根据我国《行政处罚法》规定,一般用人单位是不具有罚款权的,罚款是《行政处罚法》赋予国家执法机关的权力,目前许多用人单位对员工以迟到、业绩、请假为由的罚款都是否合理呢?
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十五条规定: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。反之,除非是被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委托的特殊组织,没有行政处罚权的普通用人单位不能对其劳动者进行行政处罚。再者,《劳动合同法》规定: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合法、公平、平等自愿、协商一致、诚实信用的原则;用人单位在制度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、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,应当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,提出方案和意见,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。如果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未履行上述程序,则对员工的违纪罚款制度也是无效的。因此,用人单位现在还采取这样的措施约束、惩处职工,将面临相关条款被认定无效,或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系列风险。
可见,对于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行为,用人单位并不能采取罚款的处罚。从管理的合法性、有效性、实用性来看,用人单位应当摒弃“罚款”这类简单粗暴的方式方法,而选用风险更小更有利于促进劳资关系和谐的管理模式。